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 張貴美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汪美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131元、第21期至第51期每期清償10,742元、第5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985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9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08,30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吉的堡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工作時間為
每週三及週五下午3點至6點半,每月薪資為12,000元,遇有請假則扣薪,無加班費,亦無全勤、伙食等津貼福利,補習班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等獎金;另自104年5月1日起在南區明亮里活動中心擔任行政工作,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其中週三、週五下午休),採月薪制,固定薪資為11,749元(已扣除勞保費251元),亦無任何加班費、全勤與伙食津貼、年終獎金、三節及績效獎金等收入,有吉的堡美語安定分校104年7月31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行政課104年9月7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8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女葉△吟(00年0月00日生)、葉○愷(00年
00月0日生)、葉▽維(95年12月20日),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乙○○任職於一般私人工廠擔任職員,每月薪資約為20,008元。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財產,,葉△吟每月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費5,900元,葉○愷及葉▽維則分別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債務人已與配偶
協議就子女扶養費用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部分平均分擔,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10日函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葉△吟、葉○愷及葉▽維貞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618元(自第21期降低至15,102元,自第52期再降至12,860元。且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係將勞保費251元列為開支,惟該勞保費已於發薪時預先扣除,故不予列入,併此敘明),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944元【10,869+(7,083-5,900)÷2+(7,083-2,600)÷2×2=14,411】,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150,840元(原保單解約金總額應係150,805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遂提列150,810元)分72期提列清償,亦分別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函、債務人104年9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50,80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14,4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0,668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5,900)÷2+(6,834-2,600)÷2×2〉×12+〈10,
869+(7,083-5,900)÷2+(7,083-2,600)÷2×2〉×12=370,6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43,732元(614,400-370,668=243,73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08,30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其有無獎金或其他補助,非無疑義;債務人子女是否有就學貸款應予查明,扶養費用是否已扣除就學貸款金額非無疑義,其個人及扶養費用支出金額過高,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9.32%,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 陳淑貞 及台南市南區區
所行政課 林香蘭 所稱:債務人除週三及周五下午係在吉的堡補習班工作外,其餘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均係在南區明亮里活動中心任職,兩工作採月薪制,惟請假者須扣薪,月薪資均為12,000元,均無庸加班,亦無任何津貼及補助,三節並無禮金,亦無年終、績效等各類明細獎金目獎金,有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陳淑貞104年7月31日回覆函及台南市南區區所行政課林香蘭小姐104年9月7日回覆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非全職工作、收入金額過低、可尋覓收入較高工作云云,惟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任職處所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且任職單位關於給薪方式、給薪金額多寡、加班費之有無與多寡、各項獎金與津貼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之工時與一般勞工相當,並無顯著偏低之怠惰情事,其月收入金額亦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債權人尚不得以個人認定收入金額較少等觀點,即指摘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嫌疑。綜上,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個人支出金額(剔除勞保費251元,概勞保費為債務人持續獲取收入之必要支出金額,且已於收入中扣除)為10,618元,其金額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債務人酌留金額既無逾情之處,於該額度內,債務人當得依其個人需要而自由擇用款項,債權人指摘膳食費用或電信費用過高等,已逾合理範疇;又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共計3人,其中葉△吟每月現領有高中職生活補助費5,900元,葉○愷及葉▽維則分別領受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8月10日函附卷足稽,本件債務人係就每名子女預估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扣除補助金後不足費用,再與收入相當之配偶平均分擔後,將得出之金額提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扶養費用,該舉並無浮報之嫌,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將補助金列入收入或陳報過高扶養費用等,容有誤會,應予陳明。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是否辦理就學貸款,與本件債務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乙事無涉,概債務人係基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地位對其子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關於社會補助或救助金之發放與否、發放金額,均有其核撥標準,並須逐年經主管機關核定資格,尚非謂債務人或其受扶養親屬未來一定得以請領,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子女隨年歲增長,勢必得請領較高之補助金,故主張債務人應將增加金額於撫養費用中扣除云云,並無所據。綜上,債權人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刪減個人及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至於另有債權人質疑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乙事,參照債務人104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之附件所示內容,既已明載各期清償金額及清償期數,其核算結果雖與6年72期總清償額之加總欄數字不符,堪認前揭6年72期總清償額之加總欄所載數字應係顯然錯誤,仍以各期清償金額之總和(即金額808,307元)為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項仁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13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95元),共20期。││(2)第21期至第5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74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95元),共31期。││(3)第5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2,98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95元),共21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676,13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08,307元││5、清償成數:9.32%││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第21期│第52期│6年72期││││││至第20期│至第51期│至第72期│總清償額││││││(共20期)│(共31期)│(共21期)│││││││││││├──┼──────┼─────┼────┼─────┼─────┼─────┼─────┤│一│台新國際商業│2,153,161│24.81%│2,513│2,665│3,221│200,5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二資產│851,433│9.81%│994│1,054│1,274│79,3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臺灣新光商業│192,453│2.22%│225│238│288│17,92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甲○(台灣)商│191,322│2.21%│224│237│287│17,85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安泰商業銀行│1,282,515│14.78%│1,497│1,588│1,919│119,467│││股份有限公司│││││││├──┼──────┼─────┼────┼─────┼─────┼─────┼─────┤│六│臺灣銀行股份│23,000│0.27%│27│29│35│2,174│││有限公司│││││││├──┼──────┼─────┼────┼─────┼─────┼─────┼─────┤│七│中國信託商業│439,101│5.06%│513│543│657│40,89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兆豐國際商業│384,385│4.43%│449│476│575│35,81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永豐商業銀行│413,820│4.77%│483│512│619│38,531│││股份有限公司│││││││├──┼──────┼─────┼────┼─────┼─────┼─────┼─────┤│十│台新資產管理│377,297│4.35%│441│467│567│35,204│││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凱基商業銀行│747,668│8.62%│873│926│1,119│69,665│││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國泰世華商業│398,665│4.59%│465│493│596│37,09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大眾商業銀行│566,525│6.53%│662│702│848│52,810│││股份有限公司│││││││├──┼──────┼─────┼────┼─────┼─────┼─────┼─────┤│十四│玉山商業銀行│531,494│6.13%│621│659│796│49,565│││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遠東國際商業│123,291│1.42%│144│153│184│11,48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676,130│100%│10,131│10,742│12,985│808,30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