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4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46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房屋返還
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莊市9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被告租約屆期竟拒
絕遷讓,並積欠155,000元之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存根及回執聯各3
份、95年度房屋稅單影本、欠條及支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積欠租金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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