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債務人 黃澤程 即 黃文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澤程即黃文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12元,總清償金額為713,664元,清償成數為9.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尚有些許存款66元、陽明海運股票99股,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1份。上開股票價值為1,876元,上開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約為7萬9,636元、3萬8,302元、4萬7,744元、9,940元,是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177,564【計算式:66+1,876+79,636+38,302+47,744+9,940=177,564】,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220元,總計159,840元【計算式:2,220×72=159,84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14,746元後,剩餘205,254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13,66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係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99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未高於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而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衡量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經濟能力分擔,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依上述見解,以債務人與前配偶當年度之總收入為基準,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109年度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4.5%,再以當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更生方案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上述標準計算,債務人陳報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54元【計算式:21,202×4.5%=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合理。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每月2,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4元,合計為21,454元【計算式:18,000+954+2,500=21,454】。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及就學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勞健保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8,546元【計算式:30,000-21,454=8,546】,債務人提撥9成之數額,即7,692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22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12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7,360,341元。││4.清償總金額:713,664元。││5.總清償比例:9.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0,151│3,04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590│17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28,303│577│││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370│168│├──┼────────────────┼─────┼───────┤│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7,103│507│├──┼────────────────┼─────┼───────┤│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2,492│528│├──┼────────────────┼─────┼───────┤│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994│167│├──┼────────────────┼─────┼───────┤│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511│35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5,047│1,488│├──┼────────────────┼─────┼───────┤│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716│223│├──┼────────────────┼─────┼───────┤│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96,064│2,688│├──┼────────────────┼─────┼───────┤││合計│7,360,341│9,91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