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7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葉峻麟葉德水 (歿)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施金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峻麟即葉德水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施金鳳之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請執行,惟查債務人施金鳳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前開法院。又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早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之99年12月7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葉峻麟即葉德水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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