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蕭雅文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事發地點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張堅 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自首坦認犯行,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非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已造成其生活不便,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82號被告蕭雅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號1樓(寶雅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文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張堅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停等於該處,蕭雅文煞避不及,致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堅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張堅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堅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看││││錯行向燈號而與告訴人張堅││││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張堅信於偵查中之指│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明被告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告涉有過失之事實。│││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救護照片共6││││張││├──┼────────────┼────────────┤│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證明書1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