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2號被告方明盛(阿美族原住民)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0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至同日2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斯時居處,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猶於翌(6)日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三路與五權路交岔口之附近商家購物,嗣於同日零時5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明盛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查中之供述│後騎乘機車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之事實。│││確認單││├──┼───────────┼───────────┤│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