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

原告 朱加宜

訴訟代理人 朱堅騰

被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教學大樓3樓之殘障廁所旁,因口角發生拉扯推擠,致其受有四肢多處皮下瘀血、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故請求新臺幣(下同)10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到10頁)。然參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時點距本件起訴日即112年5月15日,顯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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