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昱椉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原記載由南向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儒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起訴書原記載由北向南行駛,應予更正),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即貿然前行,終因緊急煞車以閃避廖昱椉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而滑倒摔車,其人車倒地後復向前滑行,頭部因而撞擊廖昱椉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導致顱內出血;此時廖昱椉尚未能及時煞車,復左轉駛入博愛路車道內,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許祖銓 發生碰撞(廖昱椉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祖銓撤回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昱椉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李○儒經警聯絡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而於當日下午2時43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儒之父 李寶安 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4至6、52至53頁,本院卷第54頁、第80頁背面、第85頁),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祖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9至11、85至8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劉韋男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0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及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5至17、29至30、34至45頁)。而被害人李○儒因本件車禍受傷,終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節,亦有李○儒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46至49、50、63至76頁)等件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朗之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對向騎乘機車之李○儒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滑倒摔車,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廖昱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卷第92頁以下),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又本案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然此僅屬本院量刑斟酌之事由,不能免除被告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
訴代理人雖執稱被告所犯乃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理由復敘明當日上訴人係與其女友張○珠一同至KTV飲酒,順路載其女友返家而肇事。如果無訛,上訴人顯係於下班之後,攜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高展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機械五金送貨員,此除據其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資證明外(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101年至103年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證屬實(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雖係擔任送貨員、以駕駛為業,然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車輛搭載友人 謝仁益 及其家人至成功探視親戚、回程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陳述、相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謝仁益之證述),並非於送貨或上下班途中,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駕駛之業務,無直接且密切之輔助關係,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中,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非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無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均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業據證人劉韋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
亡,不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於案發後坦然承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除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由強制責任保險支付),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可再提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調解結果報告),惟因無法與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五金送貨員、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須照顧之家庭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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