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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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3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盧輝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12,55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26,87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6,077元,及自民國110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