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011-EU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上午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北二高橋下)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酒醉駕車酒測值達0.30毫克」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1)煩請當時執法員警提出酒駕之證據(如錄影等)。(2)員警依當時情節而誤認抗告人酒駕,出庭時又提不出實體物證,而以經驗來認定酒駕,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周延平 於原審證稱:攔檢地點為北二高匝道出口處,警方在該地設路檢點攔檢,並打開巡邏車警示燈,其視線可及100公尺之遠處,且攔檢地點有照明良好之路燈,抗告人車輛從匝道下來,經由彎道駛至距離攔檢處3、40公尺處,異議人事先可清楚看到警方攔檢,異議人將車停在路邊,10幾秒後便下車講電話,警方覺得奇怪上前盤查,聞到酒味後就對異議人酒測;該違規地點並無合法之停車區域,警方不可能讓異議人停在該處10幾分鐘不上前盤查,且異議人當日並未告知伊係於車上喝酒,也未看到異議人所說的那1小瓶酒等語(見原審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周延平上開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諒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復有抗告人不爭執之舉發通知單記載其酒測值達0.30毫克可佐,是證人周延平上開之證言應堪採信。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伊當天停車處無法看到前方設有酒測稽查,若伊開車前有喝酒,看到酒測稽查應迴轉離開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於事先即知悉行車前方處實施酒測攔檢,洵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縱令抗告人所稱其停車之地點無法看見酒測稽查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無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又抗告人於原審又辯稱其係停車熄火後始於車上飲酒,並非「酒後」駕車云云,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9月12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634048100號函示:異議人遇該分局員警攔檢稽查,即將車輛停放至路側(車輛未熄火,且無其他乘客),下車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顯然不符;再衡以抗告人所稱之停車處為北二高橋下匝道出口處,該地點並無合法可停車區域,亦經證人周延平於原審證述明確,依常情駕駛人實無可能於下高速公路匝道後隨即就地停車,造成自身及他人發生事故之風險,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匝道出口附近停車飲酒云云,顯悖離常情,洵無可採。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周延平於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抗告人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六、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1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