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筑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柯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筑婷在社群軟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 之特定事件,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且散布之內容,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在社群軟體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茉淋有限公司、蕭茗豪之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與先生、2個7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6號

被   告 柯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茗豪為茉淋有限公司(下稱茉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香氛用品等商品之供貨事業,並販售擴香、乳液、慕斯等香氛用品,柯筑婷於民國109年7月間至111年9月23日代理茉淋公司之產品,負責推廣及銷售。柯筑婷於111年間向茉淋公司進貨,積欠貨款未付,因不滿蕭茗豪向其催繳貨款且拒絕其辦理退貨回茉淋公司及退款之要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9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將其與蕭茗豪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蕭茗豪所述「我車用到時候國期(應為【過期】)沒關係瓶子留著裡面重新填充然後盒子改版」等語予以截圖,加註「反正從新(應為【重新】)包裝也沒人知道」、「當大家都傻了」之文字後,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忽略瓶內填充物會重新填充之情節,而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販賣過期之香氛產品,復在蕭茗豪指稱其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加註「說了不實之詞,這是朋友」之文字,於其他對話紀錄則加註「口口聲聲說我拖欠貨款,還有錢打牌、玩樂」、「把我踢群組,我拖欠貨款?」之文字後,上傳至臉書及IG其所使用之帳號之限時動態,指摘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向其不當索討貨款,足以毀損茉淋公司及蕭茗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茉淋公司及蕭茗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辯稱:沒有積欠貨款等語

2

告訴人蕭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臉書帳號及IG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

被告將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後上傳臉書及IG限時動態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1、法院認定被告在其與告訴人蕭茗豪LINE對話截圖加註文字內容,忽略瓶內填充物亦會重新填充之情節,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者產生告訴人茉淋公司意圖欺騙消費者之印象,堪認被告上傳此篇圖文,足以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2、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茉淋公司貨款,被告上傳之圖文足以使閱讀者認為告訴人茉淋公司向被告不當索討貨款之印象,而損害告訴人茉淋公司之名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發布上開圖文而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茉淋公司、蕭茗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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