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相對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已部分還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11頁)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部分還款,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11頁)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謝佩玲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淑秋
本票附表:112年度抗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11年4月1日4,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1年5月1日TH081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