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蔡月理 相對人 楊輝聰
楊輝昌 楊龍忠 楊輝章 楊明珠 楊明雲 楊 程金枝 楊誠裕 楊素珍 楊素喜 楊素芬 楊淑惠 楊淑欽 楊淑未 楊政德 楊政常翁 楊素菊 李 楊素真 楊桃美 楊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固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惟上開法條既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訴訟進行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應認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其中閱卷影印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地政規費│22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7,050元│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戶政規費│135元│由聲請人繳納│││270元││││120元││├──────┼───────┼───────────┤│複丈費及建物│400元│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3,600元││├──────┼───────┼───────────┤│第一審補繳│2,530元│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合計│14,127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