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蔣凱文 被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