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錳泓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錳泓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錳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1時許,穿戴半罩式安全帽、雨衣及口罩,騎乘卸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永山銀樓後,即持黑色袋子1個及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入內,以西瓜刀近距離向銀樓之經營人 陳俊銘 揮舞,並叫稱:「我要黃金及現金」等語,以此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對陳俊銘施以脅迫手段,至使陳俊銘無法抗拒,惟因陳俊銘趁隙奔出銀樓外且大聲呼救,鍾錳泓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108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里之隘丁公園查獲鍾錳泓,並扣得西瓜刀1支、棕色貼布袋1包、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口罩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鍾錳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進入被害人陳俊銘所經營之前揭銀樓內、對被害人揮舞西瓜刀及稱要黃金及現金,後見被害人奔出店外,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強盜,伊只是恐嚇被害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復辯以:本件案發過程僅短短10幾秒,且被告並未直接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身上或靠近身體,只是在旁揮舞,要求被害人交出現金,只是恐嚇的犯意,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穿戴半罩式安全帽、雨衣及口罩,騎乘卸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銀樓後,持黑色袋子1個及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入內,以西瓜刀向被害人揮舞,並叫稱:「我要黃金及現金」等語,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手段要求交出財物,惟因被害人趁隙奔出銀樓外且大聲呼救,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支、棕色貼布袋1包、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口罩1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6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80021564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8頁、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逃逸路線圖3紙、現場及車輛、犯案工具照片共4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75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銀樓店內,坐在門口前的椅子上休息,突然被告持刀衝進來,拿刀對著伊揮舞,且一邊說要現金,當下伊很害怕,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衝往店外,被告也隨之逃跑了,被告當時穿一整套雨衣,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並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進入銀樓時,就在伊旁邊,拿刀進來有對著伊揮舞,伊心裡很害怕,當下就想說先衝出去,因為現場很危險,先出去才不會危害到伊生命安全,所以伊見狀推開被告衝到外面求救,伊當下沒有反抗或抗拒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復本院於108年8月13日當庭勘驗「永山銀樓內部監視器畫面」影片,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8秒】,畫面中間為擺放金飾櫃臺,畫面左上角有一穿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被害人)正坐著看電視,畫面右下角櫃臺內有一位婦人;於影片時間【00:09至00:26秒】,被告(身穿藍黑色雨衣、雙手戴白色手套、左手持黑色袋子、頭戴粉色安全帽)出現在銀樓門口,被告進入銀樓後,隨即右手持一把西瓜刀,靠近畫面被害人,做出比劃西瓜刀動作數下,一邊抖動左手黑色袋子,一邊對畫面被害人言語。嗣被告將黑色袋子放在金飾櫃臺上時,被害人起身推開被告持西瓜刀之右手,並往銀樓門外跑去,旋即被告拿起黑色袋子,也轉頭往銀樓外面離去(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相互勾稽比對被害人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知被害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細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亦與監視器錄影所示畫面相符,足見證人陳俊銘所言非虛,應屬可信,則本件案發時,被告既已進入銀樓並持刀在被害人身旁揮舞,銀樓內又僅有被害人之母親在櫃檯內,相較於常見之超商強盜案件,發生在人群較多,可互相求援及逃離之情境,更加嚴峻,被害人隻身面對被告持刀脅迫交出黃金及現金,內心定當倍感壓力,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已足使難以逃離、擔心自身生命安全之被害人喪失意志決定自由,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至明。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可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是本件縱被告持刀對被害人揮舞之暴力未直接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亦不能執此為由逕認被告無何脅迫之行為。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心裡很害怕,當下就想說先衝出去,因為現場很危險,先出去才不會危害到伊生命安全,伊當下沒有反抗或抗拒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明確,加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當天所持之西瓜刀,刀刃長46公分、刀刃寬5.5公分、刀柄長11.3公分,為金屬製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見本院卷第
164頁),是該西瓜刀足以切割、具貫穿之攻擊力,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均極具殺傷力而構成威脅,得認被告持西瓜刀向被害人揮舞之時,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已具威脅性,被害人當下之意思自由已遭受壓制,不知如何抗拒被告等情為真,雖被害人後趁被告不注意時,即把握機會往銀樓外逃跑,惟此並無礙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前業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受壓制之認定,且由此益證本件發生過程時間短暫,乃係被害人幸得見狀迅速逃跑所致,尚無從倒果為因逕推論被害人當下未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因為經濟負擔很大,當天又借不到錢,有點豁出去的感覺,看到銀樓沒有關,就回家準備安全帽、口罩、穿雨衣、攜帶西瓜刀去銀樓,之前伊有2次搶奪的前科,都是在銀樓拿了金飾就走,沒有拿工具去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衡以被告如前述係騎乘卸下車牌之機車往返銀樓,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法、模式均與先前僅徒手拿取財物即離去之搶劫犯行迥異,且係先鎖定目標,特地回家準備西瓜刀等工具後,始前往銀樓強盜,係具有完整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性之手法甚明,而與單純恫嚇之恐嚇行為顯然不同,自無何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情形,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3.至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問:當時的狀況是否已經到達不能抗拒、不能抵抗被告之情況?被害人答以:沒有,因為只有10幾秒,伊趁機會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與其前揭證詞有所差異,然細繹被害人歷次之證述,對於本件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及其內心狀態之證詞均相同,其於案發當下確實因遭到被告脅迫而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不能抗拒,僅得伺機奔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可見其就辯護人前開問題答覆沒有等語時,應係未諳至使不能抗拒此一用語於法律適用上之意義所致,此由本院以較白話之方式訊問被害人:被告做這些動作當下,你有沒有反抗或抗拒的可能?被害人即達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自明,是尚無從以此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西瓜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復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持兇器西瓜刀1把進入被害人經營之銀樓,以脅迫之方式欲強盜財物,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不僅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更造成被害人內心受到壓力與驚嚇,所為應予非難,惟其著手強盜未遂而尚未生他人實際財產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兼衡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僅坦承有恐嚇取財但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口罩1個及棕色貼布袋1包,固係被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穿戴、攜帶之物,惟均係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不具刑法之重要性,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西瓜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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