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聲請人 郭傳興 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 郭傳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7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0分之4509)。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5年度禁字第67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指定相對人之姊 郭珮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7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0分之4509)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珮筠及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函、土地所有權狀、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權利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67號、104年度監宣字第912號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需要長期看護及生活開銷,故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看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珮筠及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之亦均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極鉅,出賣土地後所得價金,屬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看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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