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倫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董倫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33公克,詳該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32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某時許為戒治所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08年7月4日17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處,因執行收容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因107年間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858公克,驗餘淨重0.183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01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5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