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 沈登科 被告 王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與被告共同合夥,仲介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同意仲介佣金各平分,而系爭房屋之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472,000(計算式:32坪×115萬元×4%=1,472,0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736,000元(計算式:1,472,000÷2=736,000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涉嫌詐欺、背信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並舉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原屋主 卓宗義 到庭作證,惟證人卓宗義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當時我在經營房屋仲介,有一個林太太說你的房子要賣,我有沒有讓你簽約?)我是給被告賣房子,我沒有跟原告簽仲介約。(問:被告經過多久才到新莊跟你索取4%房屋仲介費?)我不是給原告賣房子,他打電話來問我,我盡量找出我當初的賣買文件。當時賣的價錢不是很好,我都不想賣房子,他可能是要自己吸收仲介費,或可能是要從對方那邊拿仲介費,我是後來找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面是寫『屋主實拿不另付仲介費,得配合簽約』,但是我又找到我匯款給被告的二十七萬八千元的匯款單,至於當時細節如何我現在已經忘了。(問:當初是不是我已經經營一段時間之後才告訴被告可以幫你賣房子,是否如此?)我記得很多仲介,我也看過被告和原告一起來找我,但是我是跟被告簽仲介約。(問:我當初有沒有跟被告約定仲介費一人一半?)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關係如何,我只有跟被告簽仲介約。(問:成交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從買賣契約書上看到的是00000000元,但我記得是他自己說要自己吸收仲介費,但是我卻找到壹張匯款單並庭呈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提出匯款單、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104頁)。
(三)而依證人卓宗義所庭陳匯款予被告之仲介費金額為278,00
0元,並非原告所陳之本件仲介費為1,472,000元,況且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證人卓宗義係與被告簽具委託銷售契約,並非與原告簽立,則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系爭房屋之仲介費用,已有可疑,此外,本件復查無兩造間有何約定平分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仲介費用之相關事證。綜上各情以參,本案既僅有原告之指訴,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而原告所指情節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即難僅以其片面指訴情節,遽認被告確有背信、詐欺等情。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背信、詐欺之仲介服務費金額,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6,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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