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吳俊鴻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裕仁 債務人 游琇棋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等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裕仁之債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異議人等對債權人陳裕仁之債權存否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然經本院將異議狀轉知債權人陳裕仁及債務人後,迄今均無法提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或資金往來流向之證明,則債權人陳裕仁就其借款債權無任何證明文件,難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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