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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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僅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且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被告本案共竊取告訴人 林汪鴻 所有之現金200元、斜背包1個
、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等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稱其本案僅竊取2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自行交付上開被竊之斜背包、皮夾、鑰匙、
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2張等物,且該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然此係被告於完成本案竊取上開物品行為後,因遭員警查獲,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影響被告確有竊盜該等物品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6月、5月、5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51頁),可知被告明知竊盜係法所不許之事,卻仍反覆為之,其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顯較重。
⒋綜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前揭
素行,原判決所處之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稱本案僅竊取200元,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情輕法重云云,洵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被告於偵訊時即
已為此表示(見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可知被告具有和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自原判決作成時起迄今均未變更,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於上訴書內固提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然未具體敘明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且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為罰金50萬元以下罰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內容、犯行之主觀惡性程度,本案顯無量處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王沛元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汪鴻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告張勝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徒手竊取林汪鴻宇放置在店內休息椅上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通知張勝紘到案,並扣得上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學生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王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1串,前開物品均已發還給林汪鴻宇)。
二、案經林汪鴻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彥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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