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發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發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連發向不知情之「強仔」租用「漁舢港外770號」船隻(統一編號:CTS-006393,下稱前述甲船)後,為貪圖新臺幣(下同)約1萬6000元之報酬,竟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某時,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仔」成年男子之邀約,而與「林仔」、某船隻(下稱前述乙船)之成年人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前述乙船之人員將附表所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私菸,以前述乙船自境外某處載運至渠等約定會合、接駁之海域(下稱「丙海域」);及由李連發隻身駕駛前述甲船於同月17日15時38分許,以出海捕魚之名義,自高雄鳳鼻頭安檢所報關出港,亦前往「丙海域」與乙船會合。李連發進而再與前述乙船之人員,協力將附表所示之私菸,搬入前述甲船之密艙加以藏放。迨藏放完成,李連發旋復駕駛前述甲船返航。惟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下稱第五海巡隊)人員查覺前述甲船航跡可疑,而於同月18日0時25分許,在高雄第二港口外約1海浬處之境內海域執行登船檢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連發之自白。
2.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查獲照片8張、漁船進出口紀錄查詢、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暨附件、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被告船員證。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茍係在我國境內產製或本已循正常管道進口,及前述乙船載運附表所示菸品後若係自我國境內啟航,前述乙船人員斷無透過「林仔」許以1萬6000元報酬委託被告接手承運至境內陸地之理,且被告亦無將附表所示菸品全數藏放在前述甲船密艙內企圖闖關之必要,是以扣案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菸品,而在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甚為灼然。
三、輸入私菸犯行之完整實行,本質上有其連貫性,而在時序上可細予區分為私菸採買、裝船、載運(並進而駛入我領海,甚且再靠岸卸貨)等前後階段,但只需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親身參與即告成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指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林仔」、前述乙船之人員就本案之整體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前述乙船人員亦屬本案共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私運之物為27箱(1萬3500包)之菸品,若順利流入市面,勢將影響政府之稅捐收益,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於前述甲船未及報關入港前即為警全數查獲,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再斟酌被告所駕駛前述甲船之規模,暨其自陳從事本案私運犯行預期報酬為1萬6000元(工作時數無庸1日),雖未實際取得,但該數目已係一般清苦守法漁民收入為高。末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案之重要性尚不若前述乙船人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私菸經核應屬前述乙船人員所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菸酒管理法第58條暨係列於本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故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應(宜)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香菸品牌│數量│├─┼────────────┼────────────────┤│1.│DUBAO│2箱(1000包)│├─┼────────────┼────────────────┤│2.│PYRAMIDS│2箱(1000包)│├─┼────────────┼────────────────┤│3.│DERBY│18箱(9000包)│├─┼────────────┼────────────────┤│4.│BLACKPEARD│5箱(2500包)│├─┴────────────┴────────────────┤│合計1萬3500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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