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為成年人與黃○雄係鄰居,因細故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村○○號乙○○○宅前發生口角,進而各持乙把椅子互毆,乙○○○之孫 黃全成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000年0月000日生)見狀,即持壹支泥水工用具長竹瓢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意思毆打黃○雄,乙○○○之夫甲○○(亦為成年人)在屋內聞聲外出察看,不但不勸解息爭,反而挺身加入,與乙○○○、黃全成共同基於傷害黃○雄身體之故意,聯手毆打黃○雄,由乙○○○與甲○○分別拉住黃○雄雙手,由黃○成持前揭長竹瓢毆打黃○雄頭、胸、腹等各部位,致黃○雄受有左面頰、右肩、右前手臂輕度挫擦傷並瘀腫等情,並以公訴人指稱被告等之上揭傷害行為,致黃○雄傷痕纍纍,經送醫延至同(六)月十八日,因外傷引起敗血症致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黃○雄之死亡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黃○雄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於抽搐、發燒到成大醫院急診,經實驗室檢查證實為糖尿病酮酸昏迷併克氏肺炎桿菌血症與腦膜炎,其死因為上述細菌引起之敗血性休克,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伊○亮相驗後所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載明被害人引起死亡因素「外傷性引起」,法醫師於原院前審到庭亦證稱:黃○雄死因係受傷後感染肺炎桿菌血症及腦膜炎球,引起敗血症死亡,認為被害人之死因係外傷引起,但該法醫僅依被害人身體外表之相驗,未參與實際治療、檢驗、難免有失真實,自應以謝外科婦產科醫院、博愛醫院、成大醫院等三家醫院實際負責診斷,治療之醫師所供較為可採。又原院前審函請行政院衞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口唇血腫,內膜破裂之傷害是否與其死因,有無因果關係﹖該會函覆:被害人死亡前之口唇血腫與內膜破裂有可能是死後發生,於臨床上無法確定,亦無證據支持此次感染與口腔內膜破裂有關,足認法醫師伊○亮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外傷引起」之見解,難以採信等情,資為其主要論斷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上述外傷,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之裁判基礎。但查依法醫師伊○亮於原院前審之迭次供述,已明確證稱:「死者之死亡是受傷感染肺炎桿菌敗血症及腦膜炎球菌引起的敗血症休克死亡,如沒有外傷,也不會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所謂外傷指頭部、口唇血腫、內膜破裂等」(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上更一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與成大醫院主治醫師李○雄於原院前審供稱:「病人來急診時,有做過腦部斷層,有蜘蛛腦膜下之出血,所以當時我們也懷疑口腔裡面也有可能感染」,「克來勒士肺炎桿菌……這種細菌是從口腔、食道、胃腸感染常見」,「如果他的口腔內膜有破裂血腫,有可能從這地方感染細菌」,「這種細菌的發作臨床上因人而異,可以
一、二個小時,可以一、二週,病人本身有糖尿病比較容易發作」等語,經核其二人所為之判斷,似無明顯之歧異,已難謂法醫師伊○亮之專業意見陳述全然無據。况行政院衞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係依成大醫院病歷○O年六月十八日耳鼻喉科診治紀錄並未發現有內膜破裂及可疑之細菌原,認定黃○雄之口唇血腫與內膜破裂有可能是死後發生(見上訴卷第七十五頁),與證人李○雄於原審訊以:「口唇血腫,內膜破裂有無可能是生前造成的﹖」答稱:「生前發生的機會較多,死後較少,但當時我們有實施積極性的急救,有用張口器、喉鏡(鐵器),會不會是那時傷到他的口腔也有可能」(見上更㈡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並不一致,究竟黃○雄之口唇血腫與內膜破裂,係在 黃某 生前發生或死後始行發生,仍欠明瞭,尤以法醫師伊○亮於原審質之:「黃○雄之口唇血腫、內膜破裂,究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或係其他原因,或死後發生﹖」,復明確結證:「應是生前造成的,因為生前才會造成血腫,死後血液不流通,不會造成血腫,內膜破裂與口唇血腫是同時生前外傷造成的」、「口唇血腫不可能是死後發生的」(見上更㈡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則人之口唇血腫是否可能於死後發生,殊非毫無探求之餘地,此涉及醫學專業知識領域、及事關判斷法醫師伊○亮上揭證述是否可採,並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自仍有待向一級教學醫院或法醫學較具專精研究之機構查詢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尚未究明前,遽行判決,不無速斷。再死者腦部斷層顯現有蜘蛛腦膜下之出血,已據李○雄於原院前審結證甚明在卷,而於原審其復證稱:「當時法醫有檢查到傷害右腦基底部,表示腦殼有破裂,但我們急救時不致造成腦殼破裂,因為我們急救,不致於造成這樣,頂多在口腔這裡」,「(你們斷層掃描結果,腦蜘蛛網膜出血在那一部位﹖)病歷卡沒記載……祇有微量的蜘蛛腦膜出血」「如果口腔破裂,而我們的腦部基部也破裂,則細菌就可能從口腔侵入腦部」(見上更㈡卷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參以證人即謝外科婦產科醫院主治醫師於原院前審結證:黃○雄就診二次,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來急診,主要症狀為發燒、頭昏、頭痛、口乾、咳嗽,六月十二日又看一次,也是發燒、頭痛、稍微咳嗽……病人提及是遭人毆打(見上更㈠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及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頭部外傷(患者主訴頭痛、頭暈、四天前與人打架),消化性潰瘍合併出血(患者嘔吐咖啡色嘔吐物)」(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暨該院院長吳○德於原院前審亦結證:黃○雄於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來急診,急診時主述頭痛、頭暈及四天前曾與人打架,並說頭很痛……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則死者黃○雄之腦部斷層顯現之蜘蛛腦膜下出血,其造成之確切原因究竟如何﹖又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有無關連,且與黃某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迄未明瞭,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認明白,率認與被害人死因無直接關係,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