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124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潘秀蘭

黃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如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因系爭票據時效完成,而免付票款義務所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再查,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乙方指定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暨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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