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小姐口腔或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300元用以支付旅館房間休息費用後,甲○○則其從中抽取900元,剩餘1,800元則由從事該次性交易女子分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9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黃○順搭訕,詢問是否要作性交易後,將黃○順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堡蒂商旅」626號房休息,並向黃○順收取3,000元,再以電話通知成年女子黃○霏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與其會合,媒介黃○霏於房間內與黃○順為「全套」性交易,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ꆼ證人黃○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員警黃○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媒介證人黃○霏與員警黃○順所喬裝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應召女子與男客之性交易並未完成,參照上開說明,亦無礙其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