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丙
○○之起訴,並減縮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以下合稱被告)之父丙○
○,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委託原告於同日代
標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79920號執行事件所拍賣坐
落高雄縣鳥松鄉大腳腿第1144號,面積26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630分之2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原告
應以被告之名義投標,持分各2分之1,且於事成拍定後,
被告願給付原告代標服務費即以拍定金額3%計算之報酬。經
原告於同日上午以被告之受託人名義投標,經本院開標後,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72萬1,000元得標。而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 薛武雄 雖於被告得標後,聲請欲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惟經本院執行處予以駁回,薛武雄不服雖又提出抗告,嗣經
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而原告在此期間,多次代理
被告與薛武雄溝通點交事宜,詎被告之父丙○○於收受上開
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並未通知原告,即私自前往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事後亦僅由其父丙○○給付原告
6萬元作為點交系爭土地之報酬,惟該6萬元已由原告轉交
訴外人 盧賢林 ,而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因被告迄今仍
拒不給付代標服務費,爰本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630元(10,721,000×3/100
=321,6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
下同)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係
請求自98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其請求,參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代標系爭土地,且曾在電
話中允諾原告願給付以系爭土地拍定金額3%計算之代標服務
費等情。惟當初被告委託原告代標系爭土地時,兩造曾約定
原告須具有代書資格及不動產相關證照,且原告須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騰空遷讓
,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詎被告於系爭土地拍定
後始發現原告並不具代書資格,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係被告之父丙○○親自辦理,原告亦從未處理系爭土地
之點交事宜,則被告依約即無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執字第79920號執行卷宗,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之父丙○○於97年8月22日以被告之名義,委託原告
於同日代標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79920號執行事
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原告應以被告之名義投標
,持分各2分之1。
(二)被告之父丙○○曾於電話中應允原告,願給付原告以系爭
土地拍定金額3%計算之代標服務費(本院卷第32頁)。
(三)原告於97年8月22日上午以被告之受託人名義投標系爭土
地,經本院開標後,被告以1072萬1,000元得標。
(四)系爭土地上原有承租人薛武雄,伊於被告得標後,聲請欲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惟經本院執行處予以駁回。薛武雄不
服雖又提出抗告,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審聲
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而由被告之父丙○○持往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被告之父丙○○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曾給付原告6萬元,
嗣經原告又將該6萬元轉交訴外人盧賢林(本院卷第32頁
)。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具有代書資格及不動產相關證照,且
原告須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系爭土地
地上物之騰空遷讓,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標服務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具有代書資格及不動產相關證照,且原
告須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系爭土地地上
物之騰空遷讓,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代標系爭土地,且曾在電話中允
諾原告願給付以系爭土地拍定金額3%計算之代標服務費等
情,惟辯稱:當初兩造曾約定原告須具有代書資格及不動
產相關證照,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云云,並舉
證人戊○○及己○○為證。經查,被告上開辯詞,已為原
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戊○○(
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妻,即被告之母)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係證稱:「我當時知道原告到我家,因為我在
忙,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另證人己○○(按即丙○○之弟)亦證稱:「前年的
時候原告有到我哥哥的鳳仁路工廠處,談及一塊土地要代
標的事,當時原告說她是代書,我沒有聽到哥哥要委託原
告代標土地的事,也沒有聽到委託代標的費用是百分之三
的事情,我當時在喝酒看電視。」等語(本院卷第63頁)
,足徵原告所舉證人戊○○、己○○二人之證詞均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代標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並無
法令現制須有代書資格或具有不動產相關證照始得為之,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次按參酌我國目前社會之現況及經驗,代標不動產之業者
固有須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被告之父丙○○所親自辦理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辯稱:原告須
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
費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被告親自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改寄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61之1號」,嗣並由本院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
書寄至上開新址,由而被告之父丙○○親自收受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920號執行卷宗查
明無訛。故若兩造曾約定須由原告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則被告
亦負有應將上開所收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交由原告據
以辦理之義務,詎被告捨此不為,並於親自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藉詞原告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拒不
給付代標服務費,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取。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亦須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騰空遷讓,
被告始有給付代標服務費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已自承伊有
開立6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訴外人盧賢林,作為辦理系爭
土地點交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被告答辯狀、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一致,並陳稱:「確實
有收到6萬元,我是轉交給盧賢林,我是請盧賢林幫忙代
辦系爭土地點交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
告既有委託盧賢林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並已轉交被
告交付之6萬元與盧賢林,尚難謂原告並無辦理系爭土地
地上物之騰空遷讓等事宜,否則被告又何須給付該6萬元
?足證被告據此作為不給付其餘代標服務費之辯詞云云,
亦同屬無從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代標服務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均屬不能採信,則原告本於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代標服務
費,即屬依法有據。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
干?
(二)經查,被告之父丙○○既自承曾於電話中應允原告,願給
付原告以系爭土地拍定金額3%計算之代標服務費等情(本
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系爭土地拍定金
額(即1072萬1,000元)3%計算之代標服務費,固屬有據
。惟被告已支付原告6萬元作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費用
,如上所述,雖原告主張該6萬元並不在上開3%報酬之範
圍內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所說,不足採信。故於計
算本件代標服務費之報酬時,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萬
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標服務費金額即為26
萬1,630元【(10,721,000×0.03)-60,000=261,630
】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1,630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