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 黃明方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30135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裴氏柳 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裴氏柳來臺居留簽證。嗣該代表處以原告與裴氏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29日越南字第102000039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裴氏柳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上二函下合稱原處分)。原告與裴氏柳不服,以原告黃明方因身處異國,心情緊張、恍神疏忽,裴氏柳因初學中文,詞不達意,致面談時陳述不一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訴外人 斐氏柳 申請書作成文件證明驗證、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2日授權訴外人裴氏柳代收與本件原處分相關函件,此有被告提出附本院卷第48頁原告授權簽名(按原告授權越籍配偶代領各項有關處分函)可查,次查本件原告之越南籍配偶即訴外人裴氏柳於則於102年2月18日親至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領取本件原處分書,並有裴氏柳親筆簽名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對上開授權代領原處分書事項亦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次查,本件原告受領原處分書(授權由越南籍配偶即訴外人裴氏柳代領)後,並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又查本件原告授權裴氏柳於102年2月18日收受原處分,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2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3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103年2月10日始提起訴願(詳訴願卷可閱卷第2頁),亦已逾前述訴願法定期間;因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法律,核亦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情形,應予駁回。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又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因前開程序不合法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