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某養生會館內,見該會館會員 吳建德 所使用之置物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該置物櫃內吳建德所有之大包包1個(內含皮夾3只、新臺幣4,000元、美金2元、吳建德之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行照、悠遊卡各1張、駕照2張、行動電話1只、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經吳建德發現物品遭竊後,即向該養生會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陳家宏出面處理,陳家宏乃於同日晚上7時許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予吳建德,惟仍保留吳建德所有之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未歸還。嗣陳家宏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2張金融卡( 業經 發還吳建德),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6、2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德於偵訊時結證所述相符(參偵卷第37、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及上開吳建德所有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8
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惟素行已屬非佳,猶出於貪念而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金融卡2張,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被害人吳建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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