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田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5、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顏○田與陳○○為朋友,而陳○○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澎湖縣第00屆縣議員選舉(下稱議員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顏○田為求使陳○○於上開議員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 陳永和 之單一接續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4日12時許,顏○田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具上開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顏○○至顏○田位於澎湖縣○○市○○里○○路○○○○號住處,顏○○抵達上址後,顏○田即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票賄款予顏○○收受(顏○○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其對於上開議員選舉投票給陳○○。
(二)於同日13時許,顏○田開車前往澎湖機場搭載同具上開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顏○○、王○○,在車上時,顏○田分別交付賄賂1,000元買票賄款予顏○○、王○○收受(顏○○、王○○涉犯投票受賄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約渠等對於上開議員選舉投票給陳○○。嗣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拘提顏○田及傳喚顏○○、顏○○、王○○等3人,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顏○○、顏○○、王○○主動繳回之受賄款項共計3,000元。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第81頁至87頁),核與證人顏○○、顏○○、王○○、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5號卷)第109頁至112頁、第115頁至12
0頁、第137頁至141頁、第145頁至151頁、第179頁至
185頁、第189頁至193頁、第201頁至202頁、第167頁至170頁、第173頁至176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顏○田與顏○○、王○○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選偵字5號卷第53至62頁、第19頁至27頁、第109頁至112頁、第63頁至97頁、第121頁至134頁、第153至163頁、第195至211頁、第99頁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2.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對顏○○、顏○○、王○○等3人交付賄賂之各次行為,時間密接,且均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主觀上亦係基於當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科刑: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10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選偵5號卷第2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曾為公務員,應具一般智識,均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卻為求陳○○能順利當選縣議員而單獨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不高、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亦僅三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其為空中大學畢業,現在沒有從事何工作,家中經濟為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任公務人員已如上述,理當以身作則,然其卻閥害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與國家屢次加強宣導之勿買票政令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憫恕之情狀,不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本應宣告緩刑附條件,惟按「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介於3萬4千多元至4萬5千多元間(按退休年分依序遞減),有被告所提107年5月23日銓敘部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
105頁)。依上開之規定被告於褫奪公權(詳如下述)期間,將無法領取月退休金,至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已為適當合理之懲處,故本院不另宣告緩刑附條件。
4.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自應依法沒收之。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而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向有投票權人顏○○、顏○○、王○○分別行賄之賄款各1,000元,屬用以交付之賄賂無訛,業據顏○○、顏○○、王○○主動繳交扣案,又顏○○、顏○○、王○○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述顏○○、顏○○、王○○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直接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迄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交付顏○○、顏○○、王○○之賄款各1,000元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