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O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NGOENMONTRI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NGOENMONTRI原係由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引進之泰國籍勞工,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逃逸。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在桃園南崁某處高鐵工地樹林內,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顏得正,交由丙○○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內發現被竊)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而其為使用系爭車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廣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現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並將系爭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NGOENMONTRI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PRAMAI
YASOMSAK、WISETPHIRIYAKUNCHANACHAI(以上二人亦為泰國籍勞工,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二八九號前,為警發現車牌有異,乃鳴笛示意攔停,甲○○○NG
OENMONTRI因懼警查獲其為逃逸外勞,遂駕車加速逃逸,員警 厲復祥 、 曾建中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警車(下稱上開警車)自後追緝,直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托兒所前單向車道,甲○○○NGOENMONTRI因見無法閃避,明知員警厲復祥等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衝撞上開警車之方式,對厲復祥等二人施強暴,致上開警車車頭全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甲○○○NGOENMONTRI等三人俟駕車逃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始皆棄車逃逸,惟PRAMAIYASOMSAK、WISETPHIRIYAKUNCHANACHAI旋為警逮捕,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甲○○○NGOENMONTRI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街○○號追緝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NGOENMONTRI對於右揭時、地,拾獲系爭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及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非故意衝撞警車,而係因駕車見警前來緊張致誤換排檔,始倒車撞到警車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並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以懸掛系爭車牌,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輝、丙○○所指述失竊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右揭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警員之追捕,竟以駕車倒車衝撞上開警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警車之警員厲復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案發情形如何?)當時我是駕駛,還有一位警員曾建中,我們發現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的車牌曾經被報失竊,而且車型不符,我們就攔查,開警報器,但被告並未停車,一直在高鐵的工地繞圈子,一直到大園鄉埔心托兒所前,因該處是單向產業道路,被告就衝撞警車;(問:是否有可能被告打錯檔?)當時車速很快,不可能換錯檔;(問:埔心托兒所前之巷子是否為死巷?)不是,當時我們開到被告大貨車旁,我們本來要開槍,但因為旁邊還有很多車,所以我們就繼續追查,被告就一直○○○鄉○○○路上繞圈子,我們跟他到巷子內,發現他突然停車,我們覺得他有可能會倒車撞我們,結果確實被告馬上就倒車撞我們,我要後退都來不及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證人厲復祥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親誼怨隙可言,衡常其尚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一情,是認證人厲復祥上開所為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取,此外復有警車受損照片五幀附卷憑佐(附於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已與上開事證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逃逸前係在高鐵工地內,擔任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前後約一年等節供稱明確在卷(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臺灣地區已有長期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經驗,則其對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駕駛操控情形,自當知之甚詳,而無陌生之理,且依證人厲復祥上開所證,可知被告當時係於經警追緝途中,本急速前進,而突然停車後倒車衝撞上開警車,是堪認要無可能係在駕駛時因換檔備錯誤所致,因之,其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NGOENMONTRI侵占系爭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衝撞上開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施強暴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雖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對二名警員施以強暴,惟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是僅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竟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為警追緝時,對警員施以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為泰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就該鑰匙業經丟棄滅失一節,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則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