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粉末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鄭正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5日晚間6時5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粉末1包(毛重2.7公克,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8月1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8月、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8月、93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因接續執行、減刑後合併執行,迨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10月、4月、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且有粉末1包(毛重2.7公克,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03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健康,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除個人健康受影響外,亦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多次曾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癮,其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
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粉末1包(毛重2.7公克,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驗餘淨重2.0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包粉末係葡萄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時摻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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