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黃金枝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 陳朝周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1,740元,原告均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明細如下:
①97年:110,040元。
②98年1月:32,700元。
③98年6月:17,000元。
④98年7月:60,000元。
⑤99年:52,000元。
⑥99年:30,000元。
⑦100年2月16日:300,000元。
⑧97年:140,000元(未立借據)。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查兩造上述之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屢次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41,7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100年2月16日借據上所載之3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到
郵局領錢後,被告再去拿錢,倘被告未拿到錢,為何會簽該張借據?⒉另被告所稱96年間之還款,與本件訴訟無關,因本件係請
求97年後之借款,其餘被告抗辯已還款之情事,並不實在。其中原告父母參加老人會之權利金部分,與原告無關,否認有收受被告勞工貸款9萬元與勞保18萬元。
⒊原告雖曾和被告去領取勞保的48萬元,惟其中30萬元係償
還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另18萬元則用以支付被告與他人合夥買遊覽車之費用。至於勞工貸款9萬元部分,非原告前去領取。
⒋本件證人 陳賴美麗 所述其交付原告之7萬元,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借據確實係伊所書寫,惟被告實際借款
金額僅為239,040元(即110,040元+17,000元+60,000元+52,000元=239,040元),茲就原告所主張借款明細,逐一說明如下:
①97年借款110,040元:借據上有記載。
②98年1月借款32,700元:此部分依記載,是被告已還款之金額。
③98年6月借款17,000元:借據上有記載。
④98年7月借款60,000元:借據上有記載。
⑤99年借款52,000元:借據上有記載。
⑥99年借款30,000元:借據上無記載。
⑦100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借據上有記載,但當時言
明收到現金再蓋印章,而該借據上未蓋印章,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到該筆借款。
⑧97年140,000元:借據上未記載。
㈡次查被告96年2月15日勞工貸款核准後,雖匯入被告帳戶,
然由原告拿被告存摺去領取以償還原告9萬元;97年被告領取勞保金共48萬元,係由原告和伊一起至草屯領取,其中30萬元由原告幫伊處理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其餘18萬元則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99年被告以對訴外人陳賴美麗7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收取該7萬元;又原告父母 黃滿仔黃郭順吉 所參加之新時代日報社老人會之會費,均由被告繳納,其權利金已各達7萬元,共計14萬元,被告已轉讓給原告,故被告已清償48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原告就被告前開否認有消費借貸之部分,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97年借款110,040元,98年6月借款17,000元,98年7月借款60,000元,99年借款52,000元,借款金額合計239,0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乙份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兩造間就前揭借款金額合計239,040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足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98年1月借款32,700元,99年借款30,000元,100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97年14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及借據各乙份附卷為憑,並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98年1月借款32,700元部分,依原
告所提出卷附借款明細係載明「98年元月付32700元」,而被告自承該借款明細確實係伊所書寫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解釋此部分意思表示,自應探求被告書寫之真意,就此被告係抗辯稱上開借款明細之記載,是被告已還款之金額,審諸上開文字內容,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可採。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97年140,000元部分,及99年借款
30,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被告所書寫之借款明細及借據,亦均無載有上開借款事實,足認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有未足。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100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卷附被告所書寫之借據為憑,然據被告抗辯稱:借據上雖有記載,但當時言明收到現金再蓋印章,而該借據上未蓋印章,故被告實際上未收到該筆借款等語。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此僅空言有以現金交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憑以調查審認,足認原告此部分舉證顯有未足。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98年1月借款32,700元,99
年借款30,000元,100年2月16日借款300,000元,97年140,000元部分,舉證顯有未足。此外,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又承前述,原告主張借款明細,其中97年借款110,040元,98年6月借款17,000元,98年7月借款60,000元,99年借款52,000元,借款金額合計239,040元部分,兩造間就前揭借款確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應可認定。惟被告復抗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卷附借款明細已載明「98年元月付32700元」,足證被告已還款32700元;又被告96年2月15日勞工貸款核准後,雖匯入被告帳戶,然由原告拿被告存摺去領取以償還原告9萬元;97年被告領取勞保金共48萬元,係由原告和伊一起至草屯領取,其中30萬元由原告幫伊處理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其餘18萬元則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99年被告以對訴外人陳賴美麗7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收取該7萬元;又原告父母黃滿仔、黃郭順吉所參加之新時代日報社老人會之會費,均由被告繳納,其權利金已各達7萬元,共計14萬元,被告已轉讓給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前揭抗辯,其中96年間還款9萬元,顯與本件訴訟無關
,因本件原告係請求97年後之借款,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父母參加老人會之權利金14萬元部分,其對象既為原告父母,自與原告無關,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97年被告領取勞保金共48萬元,係由原告和伊一起至草屯領取,其中30萬元由原告幫伊處理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其餘18萬元則用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有收受該勞保18萬元,並陳稱:原告雖曾和被告去領取勞保的48萬元,惟其中30萬元係償還被告積欠他人之債務,另18萬元則用以支付被告與他人合夥買遊覽車之費用等語甚詳,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證明其確有償還此部分款項,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⒉被告前揭抗辯,其中依原告所提出卷附借款明細已載明「98
年元月付32700元」,足證被告已還款32700元等情,已詳述如前,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可採;另被告抗辯99年被告以對訴外人陳賴美麗7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直接收取該7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陳賴美麗於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即原告對於有向陳賴美麗收取7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實可採,原告徒空言抗辯稱:證人陳賴美麗所述其交付原告之7萬元,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云云,卻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究係清償何項借款或其他債務,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⒊依上,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02,700元,以此抵充被
告尚積欠之借款金額239,04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36,34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其中1467元由被告負擔,餘6683元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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