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4年7月1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6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於10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維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確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罪(下稱前案)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之保護法益固不相同,惟觀前案判決所示,受刑人係因酒後駕騎乘機車(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6毫克,未達斯時法定限量每公升0.55毫克),經警欄檢,欲施以酒測時,受酒力影響失態,對公務員加以侮辱之妨害公務犯行,前案審酌其未有前科素行,盼期藉由緩刑能知所警惕,約束自我、謹慎其行,為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仍不知把握機會,再度飲酒自娛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闖紅燈違規方為警欄檢,涉犯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罪,以2案均係被告酒後駕車所發生,且酒後駕車易生肇事,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媒體長期宣導,尤受刑人歷前案當知飲酒駕車對其行為自制力所生之影響,再度甘冒涉訟之風險,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行駛,可見其仍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法敵對意識難認不高,無法自主再社會化。是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被受刑人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本院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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