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東交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公所附近某羊肉店,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0時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興路2段743巷路口,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行人乙○○及 王建仁 步行至中興路2段743巷口欲穿越中興路,甲○○見狀緊急煞車而不慎人車倒地,甲○○之機車則續行向前滑行,並撞擊乙○○及王建仁,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肩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王建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17日訊問時,已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記明筆錄,且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及13頁),按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至於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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