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張偉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被告 吳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姐夫,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原告因私人理財規劃,而與被告口頭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未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而因原告與被告間僅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所保管,其相關稅捐及貸款均亦由原告負責繳納。且系爭不動產多年來均係由原告與原告之母親共同居住使用。然因原告之姐姐與被告婚姻生變,且被告對原告母親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在之意義,乃於108年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挈置。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納證明、刑事傳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23頁、訴卷第17-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已於108年9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被告,已如前述,是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不存在。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因被告之繼續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土│土地座落││││││地│││││││編├────┬──┬───┤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段○○段│││(平方公尺)││├─┼────┼──┼───┼────┼───┼──────┼────────┤│1│竹北市│縣華││48││671.98│10000分之347│└─┴────┴──┴───┴────┴───┴──────┴────────┘┌─┬───┬───────┬───┬───────────────┬────┐│建│││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物││基地坐落│樣主要├──────┬────────┤││編│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權利範圍││號││建物門牌│料及房││材料及用途││││││屋層數│合計│││├─┼───┼───────┼───┼──────┼────────┼────┤│1│竹北市│新竹縣竹北市縣│住家用│3層:74.78│含陽台12.94㎡、│全部│││縣華段│華段48地號│、鋼筋│合計:74.78│共有部分487建號││││461建│-------------│混凝土││(10000分之314││││號│新竹縣竹北市縣│造、9││)、488建號(│││││政九路155號3│層││10000分之76)│││││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