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育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7、8,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罪名」欄更正為「偽證」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固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與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於105年
1月18日業經本院105年再字第3、4、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然動搖,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然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4、5號判決改判無罪在案,自應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是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育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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