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 王文祿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889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9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33號及106年度取字第242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及106年8月25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6司執申字第75086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是系爭提存物既經本院提存所支付與相對人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