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2821號、第285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伍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宏裕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郭宏裕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4月1日10時許,至基隆巿通仁街200之2號 吳朝來 所有之倉庫,攀爬窗戶進入倉庫後,竊取 池太山 放置在該處之發電機1台得手。㈡郭宏裕竊得上開發電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發電機,於同日11時許,至基隆○○○區○○街○○道路旁之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工地,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連結上開竊得之發電機啟動後,破壞工地大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工地竊取鋼筋等物,適為中福公司工地主任 廖宏志 發現喝止,郭宏裕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廖宏志在郭宏裕騎乘機車離去時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郭宏裕於100年5月11日至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警尚未知悉其竊取發電機之犯罪事實前,自首前情而接受制裁。㈢於
100年5月8日12時20分許,在基隆○○○區○○街○○○巷○○號1樓旁空地,徒手竊取 張哲琦 放置在該處之鋼索1綑(約15公斤)得手,郭宏裕隨即將上開竊得之鋼索載往基隆○○○區○○路○○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許秋風 ,得款新臺幣(下同)160元。嗣經張哲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㈣於100年5月11日10時許,在基隆○○○區○○路○○○巷21之1號鐵工廠旁空地,徒手竊取 鄭炳煌 所有之挖土機軸承(價值1000元)1個得手,將上開挖土機軸承放置在WKS-540號機車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為鄭炳煌發覺,郭宏裕始將挖土機軸承返還予鄭炳煌。㈤於100年
5月29日14時許,至基隆○○○區○○路○○○巷○○號 陳有謀 之工具間,徒手將裝設在工具間之白鐵門2扇(約30公斤)搬離而竊盜得手,郭宏裕隨即騎乘WKS-540號機車將白鐵門載往基隆巿中正路350號之1「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李柯招花 ,得款1500元,嗣經陳有謀自行在「全買行」尋獲上開失竊之白鐵門2扇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哲琦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宏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池太山、廖宏志、鄭炳煌、陳有謀、告訴人張哲琦、證人李柯招花、許秋風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復興行」、「全買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行竊現場勘察照片13幀、100年5月8日12時20分基隆○○○區○○街○○○巷○○號1樓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100年5月29日基隆巿中正路、正榮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全買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全買行」現場照片2幀、被害人張哲琦拍照存證照片1幀、被害人鄭炳煌、池太山、陳有謀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再者,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210、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攜帶之「砂輪機」,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既以上開器具切割破壞大門鎖頭,堪認該工具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訛,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用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惟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參酌前揭所述,仍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後,因被害人池太山並未報案
,業據渠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是本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知悉此部分竊盜犯罪之可能。被告因涉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經警通知於100年5月11日前往製作筆錄,在未經警發覺確切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當方式以換取財物,因缺錢花
用,即以竊盜方式冀求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砂輪機」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砂輪機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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