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彥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
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5、6頁)在卷足參。職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家境貧寒、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