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友懋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友懋犯故買贓物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更正為「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購買日期均更正為「99年8月底某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㈤、㈥之購買日期均更正為「99年9月初某日」。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於99年10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調查時為認罪之表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8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犯恐嚇取財、重利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貪圖便宜之犯罪動機、收購來路不明之腳踏車、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部分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