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12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告 蕭輔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新光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3月9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因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無力清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伊無力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縱令無力清償,亦不足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