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竊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案件,多次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惟未構成本案之累犯),最近一次,係因偽造印文案件,於民國88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90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於89年間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0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90年間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90年間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所犯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偽造印文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詎未知悛悔,因認其子 許文耀 於接受金門縣立大同之家(址設金門縣○○鎮○○路○○○號,下簡稱大同之家)收容期間,未獲適當之教養,怫恚不平,於96年10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大同之家育幼組組長甲○○辦公室,砸毀甲○○組長個人所有並擺設在辦公桌上之紀念盤(毀損部分已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稍後俟甲○○進入上開辦公室,竟基於恐嚇犯意,先後以「你娘的臭雞巴」及「我就拿槍起來給你開槍,開到你全身碎開,看你相不相信...我哪天想不開,拿槍就把你打死,你不要在哪裡給我碰到,你如果不要命,我也是不要命,...,報答你子彈就對了,...,我要是想不開,我就拿槍過來給你開槍,黑星手槍過來打死你」等語,公然詈罵及恐嚇甲○○(公然侮辱部分,亦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大同之家主任丙○○聞訊到場處理,乙○○猶承前恐嚇犯意,接續對甲○○及丙○○恫稱:「我想不開,連這裡我都放火把它燒掉,我要放火燒,...,我等一下去拿槍來連你一起殺掉」等語,致甲○○、丙○○二人心生畏懼。乙○○於當日8時許,為警員 張楷森 帶回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調查後,猶趁隙離開金城警察所,折返大同之家叫囂謾罵,警員張楷森、丁○○隨後趕抵大同之家,並由丁○○依法執行職務,上前勸阻,詎乙○○不思斂戢,反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安全帽朝丁○○方向丟擲,並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旋為警逕行逮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據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張楷森、丁○○等於警、偵訊中之指證相符,且有甲○○組長辦公室相片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辱罵警察,惟既與其先前之自白齟齬,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顯屬臨訟翻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次,「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同法第9條第7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接受調查時,趁隙折返原滋事地點即大同之家叫囂謾罵,金城警察所員警丁○○追及勸阻,所為乃關於保安之職權上行為,亦為維持公共秩序所必需,當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恐嚇危害甲○○安全之舉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顯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實施,應包括視為一恐嚇行為;其於恐嚇甲○○之一行為中,併恐嚇危害丙○○安全,為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舉措,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而為,所侵害法益為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各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印文案件,於88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90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於89年間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0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90年間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90年間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6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所犯妨害風化罪,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偽造印文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1).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2次)、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第2次之恐嚇犯行,既係以1行為同時恐嚇甲○○、丙○○2人,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主文所諭知二恐嚇罪刑、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一侮辱公務員罪刑間,顯有扞格,殊非無理由與主文及事實矛盾之違誤。(2).原判決就被告接續恐嚇危害甲○○安全犯行,及以一行為接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名,誤予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3).累犯為法定加重原因,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要件,原判決理由內僅粗略記載「查被告曾因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說明其前案執行完畢之刑及執行完畢之日期,率論以累犯,自嫌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於其科刑,已詳述其審酌之事項及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固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及違法可指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引構成累犯之事由外,尚曾因妨害家庭、竊盜、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案件,多次經科刑執行之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本應知所戒慎,以平和理性之態度及適法之手段,主張權利,詎其捨此不由,恣意以不法言詞及腕力,宣洩不滿,拮抗公權力,狀甚蠻橫魯莽,顯未知悔悟,法紀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其學歷僅小學肄業(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智識程度不高,其配偶及子女均有中度或重度之智能障礙。被告自身亦罹患輕度視障(見本院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生活狀況困乏窘迫,此次係受子女教養問題之刺激,恚怒難平而萌生犯意,及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而呈態度良好貌,然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辱罵警察,並指摘警察對其有偏見,實仍存僥倖之心,難認確有悛悔之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丟擲警員所用安全帽,未據扣案,不詳為何人所有,且本有適當用途,非屬違禁物,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