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有榤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育杰
張睿 家被告 馬仕堯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
謝逸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宋鈺鴻
張書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有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洪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張睿家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馬仕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宋鈺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書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瑞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哥」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眼鏡哥」出資,指示鄭有榤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忠明南路機房),並由鄭有榤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報酬(已領得2個月),擔任忠明南路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人,實際監督指揮該忠明南路機房之詐騙運作等事宜。張書瑋、張睿家則於106年9月初,馬仕堯於106年11月2日起、宋鈺鴻於106年12月初,按照「眼鏡哥」指示,先後進入該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眼鏡哥」再指示「小瑞」,於106年11月初,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另行成立詐欺機房,洪杰即於106年11月2日起,先進入桃園市之該詐欺機房工作,並於107年1月間某日,由「眼鏡哥」聯絡「小瑞」,將洪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支援該詐欺機房之運作。渠等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使用由「眼鏡哥」所提供、做為詐騙工具之人頭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則由 馬士堯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並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微信暱稱「建國」,與微信暱稱「小紅」之大陸地區女子鐘○紅聊天,待取得鐘○紅信任後,即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為「 黃濤 主任」,撥打電話予鐘○紅,誘騙鐘○紅為金融投資,致鐘○紅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日,匯款5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宋佳 所申請開立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濰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3日,匯款6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李鵬飛 所申請開立之中華民生銀行哈爾濱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2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李丹 所申請開立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五一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微信暱稱「 朱衛民 」,與微信暱稱「愛.思思」之大陸地區女子武○云聊天,待取得武○云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 王滔 主任」,撥打電話予武○云,誘騙武○云為金融投資,並由鄭有榤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馬仕堯,再由馬仕堯指示武○云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致武○云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1月26日、1月30日,各匯款2萬元、5,000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 孫超 所申請開立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㈢、洪杰以微信暱稱「 李皓晨 」、「 陸盛天 」,與微信暱稱「 陳思瞳 」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運梅 聊天,待取得陳運梅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陳運梅,誘騙陳運梅為金融投資,然因陳運梅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
㈣、由洪杰自稱「 陳俊瑞 」,以微信暱稱「Kevin」,與微信暱稱「 范穎 」之大陸地區女子范穎聊天,待取得范穎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范穎,誘騙范穎為金融投資,然因范穎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惟范穎私下有以微信紅包人民幣4千元匯予洪育杰。
二、嗣於107年2月7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忠明南路機房搜索,當場查獲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等6人,並在被告等人之房間及客廳工作區域中,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有榤、張書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有榤、張書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洪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第189頁正反面、第220頁;本院卷第200至201、356、368至371、3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紅、武○云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偵13506卷三第148至149頁、第150至152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鐘○紅之匯款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07偵13506卷三第242至245頁)、被害人武○云之匯款交易明細2紙(見107偵13506卷三第246至247頁)、被告洪育杰與被害人范穎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107偵5591卷一第202頁反面至205頁)、附表二之二編號B19所示被告洪育杰遭扣案之工作機中,與微信暱稱「陳思瞳」之被害人陳運梅之聊天紀錄(見107偵5591卷三第156頁反面至166頁)、附表二之二編號B16所示被告洪育杰遭扣案之工作機中,與微信暱稱「小紅」之被害人鐘○紅之聊天紀錄(見107偵5591卷三第127至132頁)、員警與被害人范穎、陳運梅、武○云之微信對話紀錄(見107偵5591卷三第3至1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5591卷三第30至第38頁、第234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07偵5591卷一第169至174頁反面)、扣案物品之勘察內容1份(見107偵5591卷三第86至195頁)、查獲現場圖(見107偵5591卷一第150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107偵13506卷三第166至16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清單見107偵13506卷三第158至163頁),足認被告6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有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有榤僅是人頭,負責幫忙本案詐欺機房供應三餐及照顧生活而已,被告鄭有榤之前並無詐欺前案,如何做詐術指導及監督行為,是其不可能指揮負責機房的工作,只是租房子、現場照顧生活的共犯,地位應不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鄭有榤於警、偵詢及原審訊問 時業 坦承其由「眼鏡哥」找來負責本案忠明南路詐欺機房之生活起居管理,拿錢給其支付日常生活支出,「眼鏡哥」要求其於上班時間要看好在機房工作之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宋鈺鴻、洪育杰等人,機房其他人要用香港門號儲值卡向其拿取等情在卷(見107真5591卷依第147頁反面、第137至139頁、聲羈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且經同案共犯張睿家、張書瑋、馬仕堯、宋鈺鴻、洪育杰均指認被告鄭有榤為機房管理人、負責人,被告馬仕堯並證稱: 鄭有傑 提供工作機,微信是鄭有傑叫我加的,武○云、陳運梅等被害人資料是鄭有傑傳給我的,香港門號也是鄭有傑提供及處理儲值費用,詐騙被害人匯款的金融帳戶也是鄭有傑給我的(107偵5591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聲羈卷第31頁反面、5591卷四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379頁);被告洪育杰證稱:如果有被害人要匯款,都是跟鄭有傑說(本院卷第379頁);被告張睿家證稱:詐騙行為全部鄭有榤都會教,他有發一本教戰手冊給我們,裡面有教如何應對,鄭有榤要我們找大陸女生來詐騙,負責人是鄭有榤,鄭有榤是領導,我經朋友介紹加入,由鄭有傑面試,不清楚有無股東、幕後金主,是鄭有傑給我工作機說用這支手機跟被害人聊天,微信創好了,微信照片圖檔是鄭有傑給的,被害人有要匯款時跟他說,他再給我帳號,我不清楚有無股東、幕後金主(107偵5991卷二第191至193、198至201、207至208頁、聲羈卷第6至7頁);被告宋鈺鴻證述:是由鄭有傑教導詐騙行為及提供技術,以交友投資來詐騙(107偵5591卷三第229至230頁);被告張書瑋證述:鄭有榤是管理負責人,我們其他5個人都聽鄭有榤指揮,我是透過眼鏡面試安排帶我去忠明南路詐欺機房加入,進機房都聽鄭有榤的,施用詐欺方式一開始眼鏡教的,後來有問題我就問鄭有榤,是眼鏡及鄭有榤教我行騙方法,詐騙被害人有要匯款就交給鄭有傑處理,微信帳號使用名稱照片都是鄭有榤交給我的(107偵5591卷二第118至120、131至132頁、5591卷三第207至210頁、聲羈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鄭有榤擔任本案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除負責其他成員之生活起居及支出費用外,更亦負責面試、教導成員,及居間聯繫交付其他成員詐騙所需之工具與檔案資料,縱其尚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亦非全然由其招募或決定薪資,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然居於指揮該詐欺機房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而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等自陳參加詐騙集團,聽從「眼鏡哥」、「小瑞」等人指揮操縱,各司現場管理、詐騙被害人匯款等情,及被害人等所述情節,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認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鄭有榤加入後而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宋鈺鴻等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之所犯詐欺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就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等人各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鄭有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鄭有傑、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就犯罪事實一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各為其等之首次犯行);另核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為機房現場負責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鄭有榤自承負責管理機房事務並提供詐騙工作機、門號、筆記型電腦予機房成員使用,及同案被告馬仕堯、宋鈺鴻、洪育杰、張睿家及張書瑋等人指認被告鄭有榤為機房負責人等證據,雖起訴誤認被告鄭有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予以辯論、辯護及防禦(見本院卷第354、380至381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金主、設立詐欺機房之人、實施詐欺之人、收購帳戶及轉帳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及張書瑋均加入綽號「眼鏡哥」所操縱之詐欺集團,並各自分工,被告洪育杰亦坦承前曾在「眼鏡哥」於桃園所成立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工作,後經「小瑞」指示被告洪育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張書瑋、張睿家、宋鈺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則由馬仕堯佯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被害人武○云部分並由鄭有榤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馬仕堯,再由馬仕堯)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等方式,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與「眼鏡哥」、「小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與「眼鏡哥」、「小瑞」及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別以微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並致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鐘○紅、武○云,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鄭有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馬仕堯、洪杰、張書瑋、張睿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就被告鄭有榤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被告馬仕堯、洪育杰、張書瑋、張睿家、宋鈺鴻,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各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鈺鴻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各次所犯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有榤、洪育杰、馬仕堯、宋鈺鴻、張睿家、張書瑋等以前述方式聯繫之詐騙被害人陳運梅及范穎,已為實行詐術行為之著手,雖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運梅及范穎有受騙匯款之結果,皆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有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負責管理本案忠明南路詐欺機房事務等語在卷,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鄭有傑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鄭有榤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是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宋鈺鴻、張睿家、張書瑋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均另認被告6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宋鈺鴻、張睿家、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辯稱其等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查:經詳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任何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文字,起訴書其餘部分亦未論證說明被告6人何等行為構成上開洗錢行為。次查,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金融帳戶究屬人頭帳戶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帳戶,及被告是否有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明之,則於本案就被告等而言,其等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仍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等依指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詐欺贓款來源是否因被告等此舉即合法化或漂白之情形,尚屬有疑,是難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洗錢犯意。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本案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6人所犯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鄭有榤所犯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審誤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⑵被告馬仕堯、洪育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供明其等加入本案忠明南路詐騙機房之時間均係自106年11月2日起,惟原審未查明概論106年11月初,尚有疏誤。⑶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詐欺集團及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誤予分論沒收,亦有未當。從而,被告鄭有傑、洪育杰、張睿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告洪育杰、張睿家請求從輕為有理由;至被告鄭有榤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刑及定刑有誤,其請求從輕為無理由;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對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宋鈺鴻、張睿家、張書瑋等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詳論述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尚屬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利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助長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更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等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與兩岸交流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鄭有傑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指揮機房詐騙運作之一切事宜,被告洪育杰、馬仕堯、宋鈺鴻、張睿家、張書瑋對被害人實施感情詐騙詐欺款項,其等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角色分工情形,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除被告鄭有榤外,其餘被告均尚未獲取報酬之獲利多寡,及被害人鍾○紅、武○云確已因被告等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失,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第221、229頁,本院卷第38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對被告鄭有榤諭知強制工作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鄭有榤、馬仕堯、洪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詐欺集團所有或自己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見附表各備註欄所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查:①被告洪育杰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有博得被害人范穎之青睞,惟被害人范穎尚未受騙上當進行投資,然被害人范穎仍因情感因素給予被告洪育杰微信紅包人民幣4千元,此有被告洪育杰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拿被害人范穎的微信紅包4千元等語在卷(見107偵13506卷二第83至85頁),是此部分仍應認屬被告洪育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過程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鄭有榤於原審供承:我是領底薪,一個月三萬五千元,沒有講到分紅,只有給我前二個月薪水(見107聲羈125卷第40頁),是被告鄭有榤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自106年8月加入負責指揮詐騙集團之7萬元(本案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於鄭有榤負責管理機房2個月後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另獲得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馬仕堯、洪育杰、張睿家及張書瑋均否認有領取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無犯罪所得應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等6人所持用,然被告6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107偵13506卷一第231頁、第48頁、第51頁、第234頁、107偵13506卷三第7頁、第78頁、第218頁、第208頁反面、第210頁、第213頁反面至214頁、107偵5591卷二第191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供犯本案犯行或預備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鄭有榤、張書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鄭有榤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鄭有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育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睿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馬仕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宋鈺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書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編號同起訴書)附表二之一:持有人為鄭有榤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備註│├──┼────────┼───────────────────┤│B02│白色隨身碟(8G)│「眼鏡哥」交予鄭有榤存放詐欺相關資料之│││壹支│隨身碟(見107偵13506卷一第82頁、107││││偵13506卷三第218頁)│├──┼────────┼───────────────────┤│B03│門號0000-000000│「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犯罪之物(見10│││號SIM卡壹張│7偵13506卷三第218頁)│├──┼────────┼───────────────────┤│B04│門號0000-000000│「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犯罪之物(見10│││號SIM卡壹張│7偵13506卷三第218頁)│├──┼────────┼───────────────────┤│B05│現金新臺幣(下同│「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繼續租賃犯罪用│││)貳萬柒仟壹佰元│機房之租金(見107偵13506卷一第48頁)│├──┼────────┼───────────────────┤│B09│門號0000-000000│鄭有榤與「眼鏡哥」聯絡所使用之手機(見│││號行動電話壹支(│107偵13506卷一第48頁、第82頁反面至第│││含SIM卡壹張)│103頁反面、107偵13506卷二第43至46頁││││)│├──┼────────┼───────────────────┤│B22│SIM卡叁張│上手交付鄭有榤預備犯罪所用(見107偵13││││506卷一第48頁反面、107偵13506卷三第││││218頁反面)│├──┼────────┼───────────────────┤│D01│ACER廠牌筆記型│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資料(見│││電腦壹部│107偵13506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107偵13506卷三第218頁反面││││)│├──┼────────┼───────────────────┤│D03│現金壹仟元│預備供詐欺集團共犯當日之餐費(見107偵││││13506卷一第48頁反面)│├──┼────────┼───────────────────┤│D04│香港門號│「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實行詐騙所用之│││00000000000號行│工作機(見107偵13506卷一第48、51頁反│││動電話壹支(含│面)│││SIM卡壹張)││├──┼────────┼───────────────────┤│D05│香港門號│「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實行詐騙所用之│││00000000000號行│工作機(見107偵13506卷一第48、51頁反│││動電話壹支(含│面、第55頁)│││SIM卡壹張)││├──┼────────┼───────────────────┤│D10│EPSON廠牌印表機│「眼鏡哥」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見│││壹部│107偵13506卷一第48頁反、107偵13506││││卷三第218頁反面)│└──┴────────┴───────────────────┘附表二之二:持有人為洪育杰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備註│├──┼────────┼───────────────────┤│B15│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偵13506│││510號行動電話│卷二第83頁反面)│││壹支(有SIM卡無││││門號)││├──┼────────┼───────────────────┤│B16│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偵13506│││720號、000000000│卷二第8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75頁│││164728號行動電話│反面)│││壹支(無SIM卡)││├──┼────────┼───────────────────┤│B17│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偵13506│││569號行動電話1支│卷二第第178頁反面、第179頁、第181頁│││(有SIM卡無門號│反面、第182頁)│││)││├──┼────────┼───────────────────┤│B19│序號000000000000│洪育杰實行詐騙之工作機(見107偵13506│││023號、00000000│卷二第83頁反面)│││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B20│ASUS廠牌筆記型│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資料(見107│││電腦壹部│偵13506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10││││7偵13506卷二第83頁反面)│├──┼────────┼───────────────────┤│B21│紅色隨身碟壹支│存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資料(見107││││偵13506卷二第83頁反面、107偵13506卷││││三第209頁)│└──┴────────┴───────────────────┘附表二之三:持有人為宋鈺鴻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備註│├──┼────────┼───────────────────┤│C02│序號00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經宋鈺鴻│││625號、000000000│向鄭有榤借來打手遊或看影片(見107偵13│││341623號行動電話│506卷一第231頁、107偵13506卷三第20│││壹支(無SIM卡)│3頁)│├──┼────────┼───────────────────┤│C03│序號00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經宋鈺鴻│││514號、000000000│向鄭有榤借來打手遊或看影片(見107偵13│││140512號行動電話│506卷一第231頁、107偵13506卷三第20│││壹支(無SIM卡)│3頁)│├──┼────────┼───────────────────┤│C04│門號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預備供犯罪所用,經宋鈺鴻│││號行動電話壹支(│向鄭有榤借來打手遊或看影片(見107偵13│││含SIM卡)│506卷一第231頁、107偵13506卷三第20││││3頁)│├──┼────────┼───────────────────┤│C08│金色隨身碟壹支│存放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資料││││(見107偵13506卷二第7頁、第47頁)│├──┼────────┼───────────────────┤│D06│門號0000-000000│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偵13│││號行動電話1支(│506卷二第4頁)│││含SIM卡)││└──┴────────┴───────────────────┘附表二之四:持有人為馬仕堯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備註│├──┼────────┼───────────────────┤│D07│門號0000-000000│馬仕堯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偵13│││號行動電話壹支(│506卷一第124頁反面、第201至210頁)│││含SIM卡壹張)││├──┼────────┼───────────────────┤│D08│香港門號│馬仕堯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偵13│││00000000000號行│506卷一第55、71頁、第121頁反面、第12│││動電話壹支(含│2頁)│││SIM卡壹張)││├──┼────────┼───────────────────┤│D09│門號0000-000000│鄭有榤提供予馬仕堯預備供犯罪所用(見10│││號行動電話壹支(│7偵13506卷一第122頁、107偵13506卷三第│││含SIM卡壹張)│213頁反面、第214頁)│└──┴────────┴───────────────────┘附表二之五:持有人為張睿家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備註│├──┼────────┼───────────────────┤│A01│門號0000-000000│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偵13│││號行動電話1支(│506卷三第78頁)│││含SIM卡)││└──┴────────┴───────────────────┘附表二之六:持有人為張書瑋部分┌──┬────────┬───────────────────┐│編號│扣押物品│備註│├──┼────────┼───────────────────┤│A04│門號0000-000000│張睿家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見107偵13│││號行動電話1支│506卷三第8頁)│││(含SIM卡)││├──┼────────┼───────────────────┤│A07│門號0000-000000│上手交予鄭有榤轉交張睿家供預備犯罪之物│││號SIM卡1張│(見107偵13506卷三第7頁、第15頁反面││││,張睿家供稱:是鄭有榤拿給伊,從事詐騙││││用等情)│││││└──┴────────┴───────────────────┘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備註│├──┼────────┼───┼───────────────┤│B01│房屋租賃契約1本│鄭有榤│犯罪機房之租賃契約│├──┼────────┼───┼───────────────┤│B12│門號0000-000000│鄭有榤│被告鄭有榤與「眼鏡哥」聯絡之門│││號SIM卡卡套1個││號SIM卡卡套(見附表二之一編號│││││B09)│├──┼────────┼───┼───────────────┤│D02│門號0000-000000│鄭有榤│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SIM│││號SIM卡卡套1個││卡卡套(見附表二之三編號D06)│└──┴────────┴───┴───────────────┘附表四: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同起訴書)┌──┬───────────┬───┬────────────┐│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備註│├──┼───────────┼───┼────────────┤│A0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睿家│張睿家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犯行│││)│││├──┼───────────┼───┼────────────┤│A03│K盤1個│張睿家│施用毒品相關│├──┼───────────┼───┼────────────┤│A0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張書瑋│張書瑋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犯行│││)│││├──┼───────────┼───┼────────────┤│A06│「情緒行為操控心理學」│張書瑋│張書瑋私人書籍│││書籍1本│││├──┼───────────┼───┼────────────┤│B06│臺灣銀行存摺1本│鄭有榤│鄭有榤私人存摺未用於本案│││││犯行│├──┼───────────┼───┼────────────┤│B07│郵局金融卡1張│鄭有榤│鄭有榤私人金融卡未用於本│││││案犯行│├──┼───────────┼───┼────────────┤│B08│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鄭有榤│鄭有榤私人金融卡未用於本│││││案犯行│├──┼───────────┼───┼────────────┤│B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鄭有榤│鄭有榤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電話1支(含SIM卡)││犯行│├──┼───────────┼───┼────────────┤│B11│K盤1個│洪杰│施用毒品相關│├──┼───────────┼───┼────────────┤│B13│咖啡包1包│洪杰││├──┼───────────┼───┼────────────┤│B1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洪杰│洪育杰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犯行│││)│││├──┼───────────┼───┼────────────┤│B1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洪杰│洪育杰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行動電話1支(有SIM卡││犯行│││無門號)│││├──┼───────────┼───┼────────────┤│C0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宋鈺鴻│宋鈺鴻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000000000000000號行││犯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C05│K盤1個│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C06│K盤1個│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C07│殘渣袋1個│宋鈺鴻│施用毒品相關│├──┼───────────┼───┼────────────┤│C09│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馬仕堯│馬仕堯私人手機未用於本案│││、000000000000000號行││犯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C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馬仕堯│馬仕堯私人手機,SIM卡雖│││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是鄭有榤提供,惟均未用於│││││本案犯行(見107偵13506│││││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96│││││至198頁、107偵13506卷│││││三第21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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