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告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林隆鑫 律師
被告 周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5的住所(下稱本件處所),遭被告慫恿賭博後,輸了新臺幣(下同)13萬元,但後來被告以言語、持槍方式脅迫原告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予被告。本件原告已經以起訴狀撤銷受脅迫的意思表示,佐以賭債非屬合法債務,故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權利,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逼迫原告賭博,也沒有逼原告簽立本票,原告不是跟我賭,朋友來我家裡賭博,跟我借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10年8月29日20時許,在本件處所賭博,並簽立本件本票。
四、本件本票背後之原因債務違反公序良俗,說明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在本件處所賭博而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164-16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借貸時就已經知道本件所涉及的借款是用在賭博上,而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由我國立有賭博相關犯罪、處罰可鑑。本院認為被告在明知借款用途是用於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下仍借款予原告,在法律上還是應該評價為廣義「賭債」的一種,應該直接認定這樣的借貸,已經違反了公序良俗而無效,畢竟如果沒有這樣的擔保或賭債借貸,原本的賭博行為就難以進行,法院不應該對於這樣擔保或借貸的目的,視而不見,否則無異透過法院判決促成或推進這種特殊賭博關係結構的實現可能,反而鼓勵將實質為「賭債」的法律關係脫法為「一般借貸」。
㈡、基此,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兩造又未爭執係本件本票的直接前後手,依法本可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即被告對於原告無從主張本件本票之權利,進而本件本票的發票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要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的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蔡文龍
TH0000000
50萬
11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