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 柯莉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莉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莉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27,7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現為立彤禮品企業行(下稱立彤企業行)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立彤企業行99年9月至104年8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68,109元,尚未逾200,000元,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54頁),,堪認聲請人5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達6,027,7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8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104年8月26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大眾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凱基銀行、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68至73頁、第188頁、第290至35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現擔任南山人壽及美亞產物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17,180元,另為立彤品企業行負責人,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就南山人壽及美亞產物保險申報所得為181,96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5,16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另聲請人立彤企業行104年度之營業額為2,242,235元,扣除營運成本1,567,514元、稅額33,723元後之盈餘為640,998元,平均每月盈餘為53,41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南山人壽業務員津貼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30頁、第43至46頁、第151至154頁、第265至273頁、第378至37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103年度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收入15,164元及104年1月至9月津貼表所示之平均收入為15,771元,皆低於其自陳之17,180元,堪認聲請人就保險業務員部分自陳每月收入為17,18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就立彤企業行之營業所得,應以上開每月平均盈餘53,417元列計,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共70,597元(計算式:17,180+53,417=70,597)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20,500元(含房屋租金10,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陳稱現與配偶、長子、孫女同住,房屋租金為22,500元,聲請人每月分擔租金10,000元等情,雖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大眾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惟聲請人每月尚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元,且聲請人自陳所租房屋之1樓係供立彤企業行營業用,亦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18,000元為租金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正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5頁、第116至118頁),則租金22,500元之18,000元本屬營業支出範疇,已於上開計算聲請人營業盈餘時列計,復扣除4,000元之租金補助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租金支出應僅500元(計算式:22,500-18,000-4,000=500),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需支出10,000元,顯非可採,自應以上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70,5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餘58,112元(計算式:70,597-12,485=58,1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27,785元,如以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之價值70,982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高達5,956,8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