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存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如下:
文林存孝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刮勺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存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存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林存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存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路0巷00號1樓之2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以通訊軟體「Grindr」與暱稱「nicevers找約」之林存孝聊天時,因林存孝以「自有」等語主動透漏持有毒品,經警於111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實施盤查,並經林存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公克)、刮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林存孝同意,於111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存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2月1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6578號)等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刮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刮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朝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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