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安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
經核被告自行撰寫之上訴狀所敘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具體,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在移審第二審前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選任姚本仁、陳映青律師2人為其辯護,則前開辯護人自有義務為被告撰寫上訴理由狀,為確保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審判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