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67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佘宣瑢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催字第9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並無須辦理掛失手續,僅於未辦理掛失時,如票據被第三人拾得盜領票款,或善意取得票據權利時,應自行負責而已,而伊已依規定提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且於聲請狀第三點釋明因保存不慎而於公司合併遷移營業場所時遺失,鈞院強要伊提出向警察局報案之書面證明等,顯悖於法條規定之程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顯與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時,固已提出系爭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而已足認業符前開「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之要件,惟其就「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乙節則僅陳以「嗣因保存不慎,於遷移營業場所時遺失,業已掛失」等語即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公示催告程序,然宣告證券無效對於交易安全之影響甚大,此與一般權利之行使有顯著之區別,故關於此之公示催告程序,本應為較嚴密之要求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之利益,且依上開說明,為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釋明」原須提出可使法院得即時可以調查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為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而非釋明,如此,異議人於此證券遺失之法定應釋明事項即屬未為,而無從使本院能得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其聲請依法本即已為無理由,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障異議人之程序權認此釋明乃屬可以補正者而令之為補正,惟異議人於受該通知後仍認其並無此之義務而拒予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其未補正票據遺失之相關文件而予駁回,其以本件聲請係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予駁回雖有未洽,然其駁回聲請之結果則無二致,原駁回裁定尚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