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上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4、20638、4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上瑩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 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年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黑寶」,並當面告知「黑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會把本案永豐帳戶拿去當作人頭帳戶,我只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才能申辦,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年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黑寶」,並當面告知「黑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5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2至13、14至15、17、19至20、21至22頁、偵三卷第8至9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油漆工、水電工,且另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經驗(見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第46、118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亦知悉合法正當之金融機構之借貸流程為何,對於僅因申辦貸款而要求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亦無親誼關係之人,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貸10萬元,但分幾期還款沒有談到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請1個戶頭,因為我沒有車,也沒有房子,對方說一定要有戶頭,才能幫我辦,他會幫我做金流資料,但我不知道是要跟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於貸款當下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也不知借款對象為何人,更無任何具體還款之計畫,僅須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即可,與一般之合法金融機構借貸情形已有不符。又金融機構帳戶本身並無擔保品之性質,也無甚財產價值可言,是被告此舉,形同以交付帳戶本身作為換取貸得金錢之對價。
⒊再者,被告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所詢為何辦理貸款要將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均交付對方,並且依照對方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何以申辦網路銀行後可貸款之額度會提高等情,均答稱:我那時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我真的不懂等語(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當時已經要入監執行,想說先籌錢之後跑路可以躲比較久。對方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聯絡不上了,他只說大概1週後會還我,但之後打電話就不接了,我在將上述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也都沒有談到要在何處將帳戶還給我。對於法官所說既然我當時已經要跑路,其實也不在乎帳戶最後是否有拿回來這點我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僅因需款孔急,縱使無法理解對方之說詞,且對方要求提供與貸款不甚相關之帳戶資料等顯與常理不符,仍然輕率地未經思考、查證即依照指示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因被告當時已經預備要「跑路」,顯然也不甚在意如何取回以及防止本案永豐帳戶被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途,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仍辯稱其僅是要申辦貸款,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 陳品費 、 劉眉姍 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4月11日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68頁),是本案永豐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
他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30號卷
交查卷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34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713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