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 許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0,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三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0,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0,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六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0六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甲契約)第24條、107年10月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乙契約)第22條、108年1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丙契約)第24條、108年1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丁契約)第22條均約定就甲契約、乙契約、丙契約、丁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5頁)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5,090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五,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0,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759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2,719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0,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0,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0六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308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本院寄送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4月1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證。其後,原告又以112年4月12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85、86頁)、112年5月5日民事更正狀(本院卷第107、108頁)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6月13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116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本件被告就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2年5月1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01、103頁)附卷可參,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7年10月3日向伊辦理「個人購屋貸款」440萬元,
並簽立甲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至127年10月4日,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自第25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甲契約第2條、第3條),利息自第25期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四五計算(甲契約第4條),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經伊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甲契約第11條第2項),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甲契約第9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8月4日),並經伊以111年12月21日催告通知函(下稱催告函)催告其於催告函到後5日內清償,且催告函業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還款,被告依甲契約約定自112年1月5日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00萬5,090元。(下稱甲借款)㈡被告前於107年10月3日向伊辦理「消費性貸款」46萬元,並
簽立乙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至127年10月4日,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乙契約第4條、第7條),利息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四五計算(乙契約第5條),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乙契約第11條),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及伊得以起訴時之依上揭約定方式所計算之利率作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乙契約第8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8月4日),依乙契約所載約定,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8萬2,759元。(下稱乙借款)㈢被告前於108年1月2日向伊辦理「個人購屋貸款」420萬元,
並簽立丙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至128年1月10日,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自第25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丙契約第2條、第3條),利息以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計算(丙契約第4條),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經伊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丙契約第11條第2項),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丙契約第9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8月10日),並經伊以催告函催告其於催告函到後5日內清償,且催告函業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還款,被告依丙契約約定自112年1月5日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387萬2,719元。(下稱丙借款)㈣被告前於108年1月2日向伊辦理「消費性貸款」53萬元,並簽
立丁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至128年1月10日,分24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丁契約第4條、第7條),利息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四五計算(丁契約第5條),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丁契約第11條),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及伊得以起訴時之依上揭約定方式所計算之利率作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丁契約第8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8月10日),依丁契約所載約定,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44萬4,308元。(下稱丁借款)㈤就上4筆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甲契約(本院卷第17至25頁
)、乙契約(本院卷第27至35頁)、丙契約(本院卷第37至46頁)、丁契約(本院卷第47至56頁)、甲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7頁)、乙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9頁)、丙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61頁)、丁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65頁)、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67頁)、催告函(本院卷第87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