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多年,無力償還,經協調後,乃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確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經相對人允諾由抗告人每月免息分期償還5,000元,此復經記載在系爭本票內,而抗告人已自98年7月間起陸續依約分期清償債務,惟均未另開立收據,至系爭本票內於98年9月30日到期日須歸還350,000元之記載,並非抗告人所填寫,且若抗告人於到期日須如數清償,又何須在系爭本票另外載明每月歸還5,0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上情縱認屬實,此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黎秀娟